上海职务侵占罪律师

-成皓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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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构成条件及立案标准 捡到欠条销毁后拒还欠款构成贪污吗?

添加时间:2026年3月19日 来源: 上海职务侵占罪律师   http://www.shchlxsls.cn/

 成皓亮,上海职务侵占罪律师,现执业于上海申哲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贪污罪构成条件及立案标准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下面为您详细介绍贪污罪构成条件及立案标准。



  构成贪污罪应具备以下条件:


  1、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即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军事机关中行使一定职权、履行一定职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侵犯的是公共财物,所谓公共财产是指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和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3、主观方面具有犯罪的故意。


  4、行为上主要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


  ;侵吞;,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


  ;窃取;,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秘密获取的方法,将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


  ;骗取;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欺骗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其他手段;,是指侵吞、窃取、骗取以外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手段。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


  ;受委托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而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但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因受委托而使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同样的非法占有管理、经营的国有财物的便利条件,具有同样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对其行为应当以贪污罪论处。


  与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贪污罪的条文规定: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一百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







捡到欠条销毁后拒还欠款构成贪污吗?

[案例]:2003年2月,某县供电局业务出纳员范月娥休产假,领导决定由专项出纳员董一凡临时接替她的工作。2004年2月初,范月娥休完产假上班交接账目时,由于计算失误,董一凡少交给范月娥现金4万元。范月娥发现后,找董一凡重新核算,董给范打了一张4万元的欠条。两个月





[案例]:2003年2月,某县供电局业务出纳员范月娥休产假,领导决定由专项出纳员董一凡临时接替她的工作。2004年2月初,范月娥休完产假上班交接账目时,由于计算失误,董一凡少交给范月娥现金4万元。范月娥发现后,找董一凡重新核算,董给范打了一张4万元的欠条。两个月后,董、范二人在核对账目时,范不慎将这张4万元的欠条遗失在董的办公室外,董拾到后立即将欠条销毁,并谎称此款已还给范,后董一凡将该4万元钱据为己有,并用于购买住房。至2004年8月,案发,此款被追缴。


[分歧]:案发后,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董一凡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本案中董身为国有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利用代他人履行职务之机,占有公款4万元,而后又利用工作之便,拾捡并销毁自己所打的欠条,侵吞了这笔4万元的公款,因而,对这种利用工作之便进行侵吞公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贪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董一凡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因为董虽然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占有了4万元的公款,但根据董给范打欠条这一事实表明,董一凡当时并没有侵吞这笔公款,后来,董拾捡并销毁了自己所打的4万元钱的欠条,并谎称已还款给范月娥的行为,虽然表面上看是侵吞了公款,但实质上直接侵犯的是范月娥对公款的控制权,其行为的目的是让范月娥替他归还这笔4万元的公款,说到底董一凡侵吞的应当是范月娥的钱,假设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董的行为一旦得逞,这笔钱将会由范月娥赔付给单位,所以根据刑法第270条第2款的规定,董一凡应该构成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董一凡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董一凡的行为虽然直接构成了侵占罪,但其在明知这笔钱确属公款的情况下,仍然不择手段地占用了较长的时间,并用此款购买住房,因而其行为也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与侵占罪一起,构成了刑法上的想象竞合,按照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应对董一凡按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众所周知,贪污罪是一种贪利型的渎职犯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贪污罪的客观必备要件之一,也是区别贪污罪与其他类似财产犯罪的主要标准。何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说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范围内的合法条件,而不是利用与职权或职责无关的,仅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或凭借工作人员身份,较易接近作案目标或对象的方便。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之便应包括三种情况,即: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财物的便利条件。本案中,董一凡虽然是利用代管业务出纳的职务之便占有了4万元钱,但正如第二种意见所阐述的那样,董在占有这笔款项时,并没有将其据为己有,而后来侵吞这笔款项时,并没有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只是利用了其工作环境的有利条件捡到欠条后销毁,按照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来分析,明显缺乏必要的客观要件,因而,董的行为不能成立贪污罪。



那么董一凡的行为能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呢客观上看,这笔4万元钱是公款无疑,而且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获取了对该笔公款的占有权,这笔公款在董的手中滞留时间较长,曾被董用于购买住房,从客观的角度出发进行分析,董一凡应该构成了挪用公款罪。但我们从刑法中想象竞合犯的构成理论和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时,则会否定上述的;客观结论;。


刑法中,想象竞合犯具有两个基本特征:其一,是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其二,是一个行为必须同时触犯数个罪名。即在构成要件的评价上,该行为必须同时符合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回过头来,我们分析一下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从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看,只能是故意,而且,这种故意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将公款不法据为己有或第三者所有的目的,相反,具有归还公款的意图。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笔者认为,董一凡侵吞这笔款项的目的和意图十分明显,根本没有挪用和归还的意图,因而,董的行为在主观方面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不能构成想象竞合犯,所以董一凡只能构成侵占罪。


王洪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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